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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77年19次民庭決議

A銀行徵信科員甲違背職務故意勾結無資力之乙高估其信用而非法超貸鉅款,致A銀行受損害 (經對乙實行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A銀行是否得本侵權行為法則訴請甲為損害賠償 ?有甲、乙二說:

甲說: (肯定說--請求權競合說) 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非不可擇一請求,A銀行自得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甲賠償其損害。

乙說:(否定說--法條競合說)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係居於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權責任同時具備時,侵權責任即被排除而無適用餘地,蓋契約當事人有就責任約定或無約定而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第五百九十條前段、第六百七十二條前段規定債務人僅就具體過失負責;第四百十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僅就重大過失負責),而侵權責任均係就抽象過失負責,如債務人仍負侵權責任,則當事人之約定或法律特別規定之本意即遭破壞,豈非使法律成具文,約定無效果,故A銀行與甲間並無約定得主張侵權行為時,即不得向甲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儘一致。惟就提案意旨言,甲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甲就核無不當。

《法條競合說》:法條競合說認為,「同一事實均具備數個規範之要件,該數個規範間具有位階關係,或為特別關係,或為補充關係,或為吸收關係,而僅能適用其中一種規範。」因此,契約責任的相關規範(即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係屬侵權行為規範的特別規定,應優先於侵權行為而為適用。債務不履行責任係指關於違反債務時,債務人應負之特殊責任。反之,侵權行為責任係基於權利不可侵性發生的ㄧ般關係,由於侵害他人之權利發生的賠償責任。換言之,前者在充實債之關係;後者在保護權利之不受侵害。兩者之社會機能根本不同。因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賠償同ㄧ損害為目的,即在同一損害範圍內,惟有特殊關係之法律關係,應優先適用,所以只能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我國學者採此說者有王伯琦教授及鄭玉波教授。

《請求權競合說》:請求權競合說認為,「一個具體事實,具備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要件者,應就各別規範判斷之,所產生之二個請求權係獨立並存。」因此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可以並存,當構成要件均該當之後,請求權人得擇一行使。惟當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內容,產生矛盾衝突而無法配合時,該如何處理?於此,請求權競合說又可分為以下兩說:

(ㄧ)請求權自由競合說:「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兩個請求權獨立並存,無論在成立要件、舉證責任、賠償範圍、抵銷、時效等,均就各個請求權判斷之。就此兩個請求權,債權人不妨擇ㄧ行使」。準此,儘管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內涵不一致,債權人仍可自由地擇ㄧ行使,不受任何影響。於是,434和184競合時,縱使承租人僅有輕過失,依434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損賠責任,但其行為仍可該當184,出租人仍可依184向承租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兩個請求權可以互相作用,契約法上之規定可適用於基於侵權行為而生之請求權,反之亦然」。所以,434會影響184之規範,184之「過失」要件應調整為僅有「重大過失」始得謂為「過失」,並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於是,當承租人僅有輕過失時,不但不該當434之主觀歸責要件,也因無重大過失,不該當184之「過失」要件,而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09號判決:「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

《請求權規範競合說》:權利主體在侵權行為法所負之"一般注意義務"與契約法下所負之"特別注意義務"有所不同,但主張此說之學者認為:「不得侵害他人權利之一般義務,因契約上特別義務而強化、具體化,但絕非雙重化,故債務人基於違約或不法行為所侵害者,並非是兩個義務,僅是一個義務,故僅產生一個請求權。但有兩個法律基礎,ㄧ為契約關係,ㄧ為侵權關係。」原則上一個請求權是否多次成立,應就各個請求權基礎分別審查之。假若某ㄧ請求權基於某項法律關係不成立時,不能因此排除依其他觀點成立之可能性。但有時候,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間仍會互相影響,例如,倘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法律所要求注意程度較低而不成立時,侵權行為亦不能成立,不然此項法律特別規定,失其意義。上述434與184即為最佳案例。其實,這個請求權規範競合說運作下來,實際上與請求權相互影響說相去不遠。

【結論】:由於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間可能相互矛盾、無法配合,所以我國通說多傾向請求權規範競合說,即使仍採取請求權競合說,也是多傾向於請求權相互影響說。而我國實務所採見解,依照上述最前段的最高法院77年19次民庭決議,明白宣示採取請求權競合說。

孫森焱老師的意見:因同一事實發生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之競合時,應與其他請求權之競合一並考慮。良以債務不履行雖為對債權侵害之特殊型態,然其保護之標的,乃為債權內容之實現,亦即債權之充實性,此與侵權行為係違反權利之不可侵性者,性質有別。因此,兩者之目的雖均在彌補損害,各該制度具備的社會機能並不相同。從而侵權行為責任與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能競合,亦可能分別各自發生。在請求權之競合,債權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未必一致。若依法條競合說,謂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無異剝奪被害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之權利。民法227-1規定之意旨在於使被害人依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賠償人格權被侵害所致損害時,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者,同獲保障。其修正目的即在尋求請求權競合時,相互間法律關係的平衡,即使任由債權人行使,亦可避免法律割裂使用,顧此失彼。從而,債權人人格法益被侵害時,不論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主張權利,亦不致發生差別效果。致於請求權規範競合說將多數請求權視為單一請求權,對於權利內容則融合各項權利之內容,重新組合,或兼容並蓄,或擇優汰劣,期衡量標準又不具體,無異實體權利之重新創設,並將其權限委諸司法,仍需尚待來茲各方繼續研究。目前仍以請求權競合說為可取。其中關於請求權自由競合說易使法律以特別規定減輕債務人之注意義務即特別短期時效者,成為具文,有違立法目的。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則可避免此項缺陷,既經斟酌當事人之利益及法律目的,個別檢討牴觸之所在,以排除不調和之處,足以使競合之二請求權互相修正,以符合立法本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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